(2014)吉农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靳某某,黄某某,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刑初字第50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月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登记车主),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系吉******号车登记车主)。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桂清,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6月25日21时,被告人黄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21P**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呼建华、黄硕,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100米处超车时,遇崔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崔某某当场死亡,黄硕受伤,车辆损坏。经查:吉J21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将此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员资格的被告人黄某某。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和韩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22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2274.604元×20年=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鉴定费2300元)。在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诉状请求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黄某某和韩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增加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21P**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呼建华、黄硕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100米处超车时,与崔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某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到长春市208医院就医,次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害人崔某某系农业人口,1990年8月12日出生(母亲靳某某,父亲崔某某)。崔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8日在桃园派出所管辖内长春大街2582号胜利锅烙饭店打工,在胜利锅烙饭店居住。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吉J21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韩某某,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黄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1、崔某某、靳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2、长春市南关区分局桃园路派出所证明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示车辆信息查询证明。5、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二张。6、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5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前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8日在长春打工,系离开住所地在城镇暂住,但无证据证明2014年2月8日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崔海洪在城镇居住。即崔海洪在离开住所地至起诉前在长春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庭出示证据:1、证人黄恩华证言。2、证人刘洪波证言。3、证人张显证言。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买卖协议证实,不能单凭口述,黄某某和黄恩华有利害关系;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证人黄恩华、刘洪波均能证实买车过程,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买车过程相吻合,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部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害人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而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后,再按照事故责任的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崔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吉J21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韩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称是自己2013年5、6月份,其哥黄恩华帮其购买的,自己不认识韩某某,黄恩华与韩某某签的买卖协议,黄某某花的钱,该车未过户。经查:证人黄恩华证实自己先买韩某某的车,与韩某某有买卖协议,现在找不到协议了,后又将车卖给其弟黄某某,双方未签订协议;证人刘洪波证实黄恩华买车后于2013年种完地时候又将车卖给黄某某了;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恩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亦是买卖合同的方式,应予确认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黄某某。因此,吉J21P**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名下,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韩某某,仅以该车辆登记在韩某某名下,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登记车主)与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长春桃园路派出所关于崔某某在长春打工的证明。经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崔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8日在长春打工,但2014年2月8日之后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崔海洪是否在城镇居住无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离开住所地至死亡时在长春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被害人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每年10780.12元×20年);2、丧葬费23258元;3、鉴定费23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6160.4元。应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因崔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余款136160.4元,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80%为108928.32元,故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8928.32元;被害人崔某某自负20%为2723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因其子崔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18928.3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