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曾令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堤角小区星园网吧内,趁被害人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16G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29元)盗走。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将上述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还赃物,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黄金龙、范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对案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年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