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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凯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赵凯功,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书亭,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9005-8。负责人柴同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37240-6。负责人魏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凯功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长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功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赵书亭,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方雪,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赵凯功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现伤残鉴定已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功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豫K×××××HAO货车,与邵启运驾驶的豫A×××××号汽车、上官亚林驾驶的豫A×××××号汽车、李军伟驾驶的豫K×××××号汽车、XX涛驾驶的豫K×××××号汽车在河南省××国道××+300M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1330.77元,并落下严重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48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豫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此我公司愿意无责赔偿11000元。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没有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相撞,我公司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该此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当为其他受害者保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没有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相撞,我公司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该此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当为其他受害者保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相撞;2、我公司愿意无责赔偿原告11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赵凯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凯功驾驶的车辆与四被告承保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张(洛阳医院的票据为原件,长葛医院的票据为复印件加盖印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1330.77元;3、病历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37天,伤情为双下肢截肢,参照司法部伤残等级标准应为五级以上;4、陪护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按陪护人员2名;5、交强险保单4份,以此证明四被告承保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凯功提供的证据2、3、4、5,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凯功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凯功提供的证据1,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相撞,因原告赵凯功驾驶的车辆未与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损失与上述车辆无因果关系,对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永安财险长葛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5时50分,原告赵凯功持B2证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809KM+300M处时,与邵启运持B2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上官亚林持A2证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等候通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后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李军伟持B2证驾驶的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张朋涛持B1D证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邵启运、原告赵凯功二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凯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官亚林、李军伟、张朋涛、邵启运均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凯功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骨盆、双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创伤失血性休克,其伤残程度为(一)、双下肢截肢术后,踝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Ⅲ(3)级伤残。(二)、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原告赵凯功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于同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1330.77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赵凯功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投保交强险、豫K×××××小型轿车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赵凯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和邵启运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凯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凯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凯功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01330.77元;误工费为39796.96元(45823元/365天X317天);护理费为5772.4元(28472元/365天X37天X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X37天);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X37天);残疾赔偿金为155162.04元(9461.1元/年X20年X8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0元。综上,原告赵凯功的损失为333542.17元,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和伤残项下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分项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承保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凯功保险金12000元。原告赵凯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凯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凯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赵凯功承担,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