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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邱培荣与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培荣,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15号原告邱培荣,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青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313号401、403室。法定代表人隋宏伟,职务总经理。原告邱培荣与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葛青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培荣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青岛市市南区台北路X号蓝天花园X号楼X单元XXXXX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预售权证后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2万元意向金支付给被告,后又按被告要求将3758元封阳台装修费交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诚意金支付之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封阳台损失3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培荣(乙方)与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北路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名称为蓝天花园。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乙方愿意支付¥2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给甲方,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诚意金。2、甲方在取得预售权证后,须将可售房源X号楼X单元XX楼XXXXX户,面积约128.08平方米以12949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并通知乙方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3、诚意金退还的约定:乙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诚意金抵作购房价款;若甲乙双方在约定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诚意金。”2009年8月12日,原告邱培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4万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邱培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笔诚意金的收款收据。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邱培荣与案外人青岛强鑫源(门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封阳台合同》,对涉案房屋阳台进行了封装工程,共花费装修费用3758元。案外人青岛强鑫源(门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邱培荣出具该装修费用的收款收据。原告称,该费用系其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青岛强鑫源(门窗)商贸有限公司;现涉案房屋阳台封闭工程已经完成。再查明,原告庭审中称,因涉案房屋土地产权人系军队,且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涉案房屋目前空置,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只支付了涉案房屋22万元购房诚意金,剩余购房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联青岛分公司POS机刷卡记录、《封阳台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后,被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原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预售合同。因被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涉案房屋并未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及获得收益,因此被告无权占有该22万元购房意向金,原告要求其返还诚意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目前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已经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因该房屋阳台装修所花费的装修费用3758元确系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培荣22万元购房诚意金;二、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培荣购房诚意金的利息,以22万元为基点,支付时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培荣阳台装修款3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5316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