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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付某,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杨某,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付超”(1992年8月27日生),次子取名“付起”(1995年5月17日生)。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9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付超”(1992年8月27日生),次子取名“付起”(1995年5月17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马集乡港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家中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