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生福与银川森工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福,银川森工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生福,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森工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生福与被告银川森工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福诉称,198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搬运工,月工资38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2000年12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2015年3月3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同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及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82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60元(380元/月×12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元(380元/月×12个月×2倍)。被告森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0月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2014年1月7日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原告提交一张《介绍信》载明:“证明,李生福同志于1985年至1998年在我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搬运工)。特此证明,银川森工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6月6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森工公司给其缴纳1982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李生福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介绍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1982年3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其于2000年12月被辞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0年12月,但原告于2015年3月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第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第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