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绪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绪红,门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红,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门影,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兼门影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李绪红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4日7时50分,我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博兴八路泰河三街交叉路口时,适有谢飞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小型客车损坏。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谢飞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我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9-11)、骶骨骨折(左)等严重伤害,以至于我先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门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要求:门影、谢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179769.06元(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26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19893元、住院用品费100元,共计314563.52元),对前述各项费用,我要求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门影与谢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庭审中,李绪红撤回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的主张,要求门影、谢飞、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73401.16元。门影、谢飞共同辩称:认可李绪红起诉的事实,李绪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门影、谢飞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李绪红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与李绪红实际收入不符,对其他各项损失无异议,门影和谢飞同意就李绪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额度为10万元不计免赔。对李绪红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法院计算的数额为准,但建档费2元的票据是收据,不是发票,自费药部分要求扣除112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积水潭医院的8天,红星医院无病案不认可;3、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60天的营养期;4、护理期认可30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5、误工期认可240天;6、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8、不同意赔偿李绪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李绪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观过错明显比谢飞高;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没有发票,不同意承担;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12、财产损失中,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定损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未扣除残值,不应作为李绪红索赔的依据,衣物及物品损失无发票,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7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博兴八路泰河园三街交叉口,李绪红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1)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谢飞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李绪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绪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谢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绪红于2013年12月4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侧肩胛体骨折;左侧关节盂骨折;胸3椎体棘突骨折;腰椎1,2,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腰2椎体棘突骨折;骶1椎体左侧骨折;右侧额部眶板骨折;左侧颅底骨折?2013年12月5日,李绪红从红星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左);2、肩胛骨骨折(左);3、肋骨骨折(左9-11);4、骶骨骨折(左),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1个月;2、患肢免持重,左上肢颈腕吊带悬吊固定,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月15日,李绪红去积水潭医院检查,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肱骨骨干骨折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全休1月。李绪红支付各项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46622.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绪红申请,受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绪红的残疾程度属于Ⅹ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24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李绪红支付鉴定费4550元。2014年11月15日,河北省承德高新区七板镇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户籍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刘春兰,身份证号:×××,村民李兆金,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名子女,其女为李绪红,身份证号为×××。”2014年1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局上板城派出所在前述户籍证明上加注:据村所述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承德高新区七板镇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有我村村民李兆金,年龄61岁,刘春兰,年龄61岁,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女儿叫李绪红,二人均为本村农民,无劳动能力,没享受本地低保,无经济收入来源,故由其女儿李绪红扶养,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在前述证明上加注“属实”,并加盖公章。另,庭审中,李绪红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诚鹏公司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绪红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李绪红的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产生的误工费为30260元;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逸景家园管理部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北京亦庄试验小学开具的就读证明,证明李绪红及其孩子张太阳、其父母刘春兰、李兆金在2010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一直在北京市×××401居住,张太阳就读于北京亦庄试验小学;提交收据1张,证明其为购买气垫床支出1200元;提交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车辆施救费700元。另查,门影系京×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门影与谢飞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绪红、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影、谢飞均认可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李绪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李绪红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额度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门影同意就由谢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李绪红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46622.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扣除自费药11295.51元。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门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的义务,故该条款系隐性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该条款向门影予以说明、提示,并应足以引起其注意。但前述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未在“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黑突出标注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该义务,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绪红受伤于2013年12月4日,定残于2014年12月8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绪红提供的误工证明,认定李绪红连续误工270天,误工费为302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30-60天,结合李绪红的伤情,法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因李绪红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李绪红主张住院期间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结合住院9天,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酌定营养期为75天,每日的营养费支出酌定为50元,故该营养费应为3750元。根据李绪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绪红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即每年40321元,乘以20年,再乘以残疾赔偿指数10%,经计算,该结果为80642元;李绪红之父李兆金及其母刘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绪红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合理,每年26275元,李兆金为19年,刘春兰为19年,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经计算,该结果为99845元。李绪红之子张太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绪红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合理,每年26275元,计算11年,残疾赔偿指数为10%,由李绪红夫妻共同抚养,经计算,该结果为14451.25元。李绪红主张赔偿其购买气垫床支出的1200元,但其该部分支出并非必要合理支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李绪红的残疾赔偿金为194938.25元。李绪红的残疾程度属Ⅹ级,对其未来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参酌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李绪红主张的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衣服破损损失300元及其在住院期间购买用品的费用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李绪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类损失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0822.27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235098.25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286620.52元。对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绪红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700元,对不足部分165920.5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49776.1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绪红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三万零二百六十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八百四十元),财产损失七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七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绪红医疗费一万零九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四角八分,共计四万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坚持认为:(1)李绪红生活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绪红的伤残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绪红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亦不能证明李绪红的父母在城市生活,亦不能证明李绪红的父母只生育了李绪红一个子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绪红称其早已在北京市通州区购房,并将其父母接来共同生活,其父母没有其他子女,亦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谢飞、门影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绪红的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的。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诉讼中,李绪红提供了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住房的房产证,另提供了李绪红与北京诚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说明李绪红已不在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收入来源及其生活均为城镇,故李绪红的伤残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李绪红父母是否尚有劳动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李绪红的父母是否尚有其他子女问题。诉讼中,李绪红提交了其原籍村委会及其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绪红的父母无其他子女、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该份证明,出自当地派出所和李绪红父母所在村委会,其证明力较高,应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李绪红父母是否尚有劳动能力、子女情况、是否尚有其他经济来源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李绪红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赔偿李绪红被扶养人双方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550元,由李绪红负担3185元(已交纳),由门影、谢飞共同负担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李绪红负担29元(已交纳),由门影、谢飞共同负担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