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学生。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31)镬底丘12号推销洗衣液,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得王某乙价值人民币30元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40元及越南盾1000元(折合人民币0.3元)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龙墩村(31)镬底丘12号推销洗衣液,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得王某乙价值人民币30元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40元及越南盾1000元(折合人民币0.3元)等物,后在被害人住处附近被被害人扭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某现场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学生证,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