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罗合金与陈裕凯、东莞市陈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合金,陈裕凯,东莞市陈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合金。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裕凯(曾用名:陈亚军)。委托代理人:周乙飞,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陈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号铺。法定代表人:陈宇。上诉人罗合金因与上诉人陈裕凯、被上诉人东莞市陈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3日,罗合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陈裕凯赔偿罗合金以下费用:1、三天半时工工资1050元;2、医疗费11546.68元;3、误工费12600元;4、护理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上述合计44596元。二、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对陈裕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宇装饰设计公司、陈裕凯承担。罗合金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数额为30600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62596.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罗合金找到陈裕凯要求结算装修工程的劳动报酬,陈裕凯认为罗合金在案涉工程中安装的蹲厕不符合要求,罗合金则称其安装工艺符合一般行业标准,其之前承接的工程都是这样安装的。后来,双方同意由罗合金带陈裕凯到罗合金之前工作过工地查看以证明罗合金在案涉工程中安装的蹲厕是否符合一般行业标准。当天中午13时许,罗合金带陈裕凯及其前妻宋凤连来到东莞市万江区东悦酒店后面的一栋建筑内查看员工宿舍的蹲厕,当时该场地已经无人使用,而宿舍内蹲厕的安装做法与案涉工程中的蹲厕安装做法一致。查看完毕后,三人一起来到东悦酒店后面巷子,当时陈裕凯认为罗合金没有找来员工宿舍的老板进行对质,无法证明该老板认为罗合金的做工合格,因此要求罗合金再带其到另一家正在使用的场地查看蹲厕的情况。罗合金不同意陈裕凯的要求,认为陈裕凯是在故意刁难,并开始用手指着陈裕凯骂其耍赖不付钱,陈裕凯见状,冲过去用拳头殴打了罗合金几下,并用脚踢了罗合金身体,因罗合金手中握有钥匙并举手护着头部,故双方在肢体冲突中陈裕凯被罗合金手中的钥匙划伤右边眼角,陈裕凯发现右边眼角有流血后,就捡起地上的半块砖头,抓在手上打罗合金的身体,后来罗合金逃出巷子口,陈裕凯又追出来扔其手中的砖头砸罗合金,但没有砸中,至此陈裕凯才停止对罗合金实施殴打。其后,罗合金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接报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看到双方均有受伤,于是让双方先到医院治疗。之后万江派出所就案涉纠纷分别对罗合金、陈裕凯、宋凤连以及事发时在现场的保安队长李利均进行了调查。2014年8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裕凯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发后,罗合金于2014年8月14日去到的东莞市万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住院部治疗,罗合金住院期间施行右无名指清创、伸肌腱修补以及石膏托外固定手术,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小结的医嘱内容为:1、带药;2、1周后复查,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复查;3、石膏拆除后积极行手指功能锻炼;4、卧床休息1月,加强营养。疾病诊断证明的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陪人壹个,出院后卧床休息,全(半)休90天,加强营养。罗合金因该次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共11546.68元。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的问题。罗合金主张:罗合金的人身损害结果是陈裕凯的暴力行为所致,因此陈裕凯应对其伤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罗合金实际是陈宇装饰设计公司聘用的装修工人,而陈裕凯是代表该公司与其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结算,因此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应对罗合金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裕凯抗辩称:罗合金带陈裕凯到无人使用的场地查看蹲厕,后来又以言语挑衅和指责陈裕凯耍赖不付钱,因此罗合金对纠纷的起因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40%责任。陈裕凯并不是陈宇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案涉装修工程是陈裕凯自行承接的,也是陈裕凯找来罗合金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与陈宇装饰设计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在庭后质证时,也表示陈裕凯并不是陈宇装饰设计公司的正式员工,更没有经营权,案涉装修工程是陈裕凯自己承接的,与陈宇装修设计公司无关。另查,陈裕凯在万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其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7号经营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并称:2014年8月11日,陈裕凯的前妻宋凤连联系罗合金到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做事,从事装修工作;事发当天罗合金也是去到陈宇装饰设计公司的经营地址找陈裕凯结算工钱。宋凤连在万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前夫陈裕凯一起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7号经营陈宇装饰设计公司,罗合金是其联系到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做装修工作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罗合金提供的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入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影像报告单和心电图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录像光盘、证人证言,陈宇装饰设计公司、陈裕凯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图片(打印件),原审法院向万江派出所调查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罗合金、陈裕凯和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二、陈裕凯和陈宇装饰设计公司是否应对罗合金的人身损伤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罗合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焦点一。陈裕凯和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是陈宇装饰设计公司聘请罗合金从事案涉装修工作,也否认陈裕凯是代表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与罗合金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然而事发后陈裕凯和宋凤连在万江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均陈述陈裕凯在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7号经营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且罗合金是由宋凤连联系到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做案涉装修工作,据此,陈裕凯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因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是事发后第一时间的调查资料,有更高可信性,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陈裕凯和宋凤连在公安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认定罗合金是陈宇装饰设计公司聘请的装修工人,而事发当天陈裕凯是代表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与罗合金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焦点二。陈裕凯和罗合金因装修工程验收和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虽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罗合金有以言语指责陈裕凯,但这并不能成为陈裕凯对罗合金施以暴力的理由,而且当时双方对工程标准和结算问题存在争议,罗合金指责陈裕凯是基于其认为对方故意拖欠工作报酬,因此罗合金以言语冲撞对方并不是无故挑衅,而是事出有因,然而陈裕凯却选择了以暴力手段解决,据此陈裕凯对罗合金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陈裕凯应对罗合金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又,虽然陈裕凯是在代表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与罗合金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与陈裕凯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本身并不具备必然关联性,而且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也并未授意陈裕凯对罗合金实施该侵权行为,因此陈裕凯殴打罗合金不能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罗合金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行为人陈裕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罗合金要求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三。结合罗合金的举证和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对罗合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时工工资:本案是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身体权纠纷,罗合金主张的工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罗合金在本案中要求陈宇装饰设计公司、陈裕凯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罗合金发生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后在东莞市万江医院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共11546.68元,该事实有诊疗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首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罗合金主张应以3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对此罗合金申请了证人匡某和王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称自己是从事装修行业的装修工人,两人均确认与罗合金相应工种的装修工人时工工资至少需要300元/天。而陈裕凯则主张在东莞市的装修行业大工每天工资约为260元至300元,罗合金和证人均称300元/天是最低标准,与事实不符。综合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可知罗合金是负责案涉装修工程的铺设地板砖和安装蹲厕的工作,其工种应属于装修行业中的大工,而罗合金所称其时工报酬为300元/天,有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陈裕凯确认的工资标准也基本一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罗合金的主张,认定其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第二,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两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其与罗合金从事的装修行业工种一个月一般休息两三天,该陈述符合罗合金的行业现状和工种特点,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酌情认定罗合金平均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7天。罗合金住院期间无法工作,故其住院12天应认定误工。罗合金出院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对于休假90天虽然没有注明是全休还是半休,但根据医嘱要求罗合金出院后卧床休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休假90天应当理解为全休,因90天即约三个月时间,故按照上述认定罗合金平均每月的工作时间,应认定罗合金出院后共计误工81天。据此,综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情况,罗合金共计误工93天,按误工费3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为27900元。4、护理费:罗合金出院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中有注明住院期间陪人壹个,故罗合金主张护理费损失有合法依据。但罗合金并未对其护理费支出予以举证,因此其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罗合金住院12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合金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为1200元。6、营养费:罗合金出院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中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罗合金并未就其营养费支出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7、交通费:罗合金并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罗合金来往医院就医以及来往派出所处理纠纷确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因此结合罗合金来往医院和派出所的次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罗合金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罗合金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故罗合金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罗合金的伤情有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罗合金的各项损失,陈裕凯应向罗合金赔偿款项共计42546.68元。对罗合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裕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合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项42546.68元。二、驳回罗合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46元,由罗合金承担218.6元,由陈裕凯承担463.86元。上诉人罗合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裕凯是陈宇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是因装修行为引起,与陈裕凯履行职务行为有明显关联。(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有误。1、时工工资虽然案由不同,但因陈裕凯的侵权行为导致陈宇装饰设计公司、陈裕凯不支付该工资,从罗合金的利益出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2、罗合金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3、营养费偏低,应为3000元。4、伤残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也是必然发生费用。6、由于陈裕凯不道歉且拒不支付赔偿金,导致罗合金全家均处于精神高度焦虑和愤恨中,应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数额为60756.68元,包括:时工工资10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宇装饰设计公司对陈裕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宇装饰设计公司、陈裕凯承担。陈裕凯答辩称:除了误工费,其他认可原审判决,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上诉人陈裕凯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合金也有一定过错,陈裕凯也被罗合金打伤,应减轻陈裕凯的责任,陈裕凯应承担80%的责任。(二)东莞市万江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卧床休息1个月,而《疾病诊断证明》记载卧床休息、全(半)休90天,并未说明卧床休息的时间,也未说明90天是全休,原审法院认定93天为全休不当。罗合金是以打零工为主,收入并不稳定,罗合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47613元/年计算误工费。据此,请求本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裕凯赔偿19320.54元。罗合金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陈宇装饰设计公司针对两方上诉答辩称:对罗合金的上诉,除误工费外,其他认可原审判决。对陈裕凯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就罗合金的休假情况向东莞市万江医院调查,东莞市万江医院函复本院称:罗合金的情况共需全休90天。再查明,陈裕凯一审庭审中确认在东莞市装修打工每天工资是260元至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罗合金、陈裕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责任的承担问题。(二)相关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陈裕凯及其前妻宋凤莲在万江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是事发后第一时间的调查资料,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认定陈裕凯是代表陈宇装饰设计公司与罗合金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并无不当。虽然陈裕凯结算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与陈裕凯执行结算工作本身不具备必然关联性,陈裕凯也完全可以控制自身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员工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罗合金主张陈宇装饰设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罗合金在结算过程中言语表述上有所不当,但该行为并非陈裕凯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陈裕凯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了罗合金受伤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由陈裕凯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1、时工工资。该部分费用属于陈宇装饰设计公司聘请罗合金施工的工资,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合金的该项主张正确。2、护理费。罗合金提供的罗红辉的工作证明无法证实罗红辉因护理罗合金导致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正确。3、营养费。罗合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需3000元,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4、伤残鉴定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罗合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罗合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合金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严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7、误工费。根据东莞市万江医院复函,罗合金共需全休90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正确。至于工资标准,罗合金申请的证人陈述装修工人工资为300元/天,陈裕凯一审中也确认是260元-300元/天,原审法院按照3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合金、陈裕凯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8.26元,由上诉人陈裕凯负担283.01元,由罗合金负担25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5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