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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汤文兵与纪洪波,苟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兵,纪洪波,苟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汤文兵。被告纪洪波。被告苟红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是该司员工。原告汤文兵诉被告纪洪波、苟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洪波、苟红梅,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本案起诉的各项损失在第一次诉讼辩论终结前已产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起诉,请法院驳回其诉请。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被告纪洪波、苟红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纪洪波驾驶粤YEU59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该车左前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行至顺德区龙江镇生力路口处,遇行人原告汤文兵步行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汤文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洪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住院23天,后原告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166.87元(其中被告纪洪波、苟红梅支付869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鉴定费为3100元。另查明,被告苟红梅是粤YEU5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粤YEU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YEU59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通过年检。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过一次,案号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31号。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纪洪波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苟红梅对本次事故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苟红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3.鉴定费为3100;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25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500元,由于被告纪洪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3-4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3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3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兵人民币3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文兵人民币12500元;三、驳回原告汤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6.25元(已减半收取),该款原告汤文兵已支付完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汤文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琨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