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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泉区重兴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玉泉区重兴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71号-3。法定代表人汤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泉区重兴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东侧。经营者方亚发,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东侧玉泉区。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泉区重兴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商初字第0006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由此该纠纷系一般债务纠纷,如果实际发生买卖业务,被上诉人是供货到工地,则合同履行地明显是工地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玉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或者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交付货物时,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时,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书面买卖协议,亦无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法院等相关约定,故被上诉人玉泉区重兴建材经销部的所在地是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玉泉区重兴建材经销部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