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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邹某,女,住临澧县。被告张某,男,住临澧县。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6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A。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没有改变,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A由被告带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临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A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6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A。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5月起,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维系家庭完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