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晓燕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459号罪犯李晓艳,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晓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6月3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对罪犯李晓艳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李晓艳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又以罪犯李晓艳符合特赦条件为由,申请撤回对罪犯李晓艳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李晓艳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罚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李晓艳的减刑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涛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