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等10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光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交叉结伙盗窃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公司的铜丝。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8起,销赃价值约7.2万余元;被告人丁某甲参与盗窃15起,销赃价值约7万元;被告人滕某某参与盗窃14起,销赃价值约5.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3起,销赃价值约5.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8起,销赃价值约6.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9起,销赃价值3.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8起,销赃价值约3.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5起,销赃价值约2.9万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从丁某甲、滕某某、邹某某等人处收购被盗铜丝,收购价值约1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先后4次从滕某某、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乙等人处收购被盗铜丝,收购价值约1.3万余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光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12年下半年以来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系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利用工作中可以随意使用铜丝(俗称接底线)的便利,采用藏在身上、从公司三楼窗户往外扔等手段,多次交叉结伙盗窃该公司的铜丝。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8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6.8万余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丁某甲参与盗窃15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6.1万余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滕某某参与盗窃14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5.5万余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3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5.2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8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5.5万余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9起,销赃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8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3.4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5起,销赃价值约人民币2.9万余元,分得赃款约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70-80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3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13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250-260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5、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130-140斤,出售给流动收废品的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6、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3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300元。7、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360-370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87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8、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100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9、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16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140-150斤,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4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1100余元。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窃得铜丝12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12、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刘某乙窃得铜丝1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13、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和王某丁窃得铜丝29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6800余元,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各分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14、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和刘某甲窃得铜丝440余斤,出售给招远市新一中附近一流动收废品处,销赃得款人民币10800元,四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2700元。15、2012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和刘某甲窃得铜丝3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16、2012年阴历十一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丁窃得铜丝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05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17、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丁窃得铜丝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66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18、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丁窃得铜丝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19、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刘某乙和王某丁窃得铜丝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24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1080元。20、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丙窃得铜丝5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四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2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和刘某乙窃得铜丝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3600元,四被告人各分赃得款人民币3400元。22、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和王某丙窃得铜丝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3-26、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先后4次,分别窃得铜丝20斤、20斤、20斤、50斤左右,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400、400、400、12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200、200、600余元。27、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窃得铜丝5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28、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窃得铜丝13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22次从被告人丁某甲、滕某某、邹某某等人处收购被盗铜丝,收购价值约7.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先后4次从被告人滕某某、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乙等人处收购被盗铜丝,收购价值约1.3万余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分别赔偿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各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3万元、1.2万元、1.1万元、0.8万元、2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部长李某乙证实,他们单位在2013年5月份清库盘点时,发现车间内的铜线被盗1000余公斤,总价值约60000余元(具体被盗数量不掌握),他怀疑是内部职工盗窃。(2)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某证实,他们公司被盗的铜线都是通过绞线工序作业后剩下的较次的铜丝,这些铜丝攒多了就接到一起缠在线轮上。称为接底线,还有极少量的电缆线头。被盗铜丝存放在一楼大车间水池处附近。滕某某等8人都是生产车间的绝缘工序上的工人,他们在工作中经常是用这些铜丝当电缆绑头,有时也会拿来生产电缆半成品。他们如果要用这些铜丝都是自己去取,具体取多少没有人核对。一楼和三楼都是工作区域,滕某某等8人可以根据生产情况在所有这些区域内活动,管理、使用放在一楼的那些半成品铜丝。被盗铜丝每公斤约47元,电缆线头每公斤约20元。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李某乙于2013年6月8日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6月9日分别从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从丁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从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从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从刘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3000元,从王某丁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分别从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000元,从王某丙处扣押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已将上述扣押赃款119000元发还给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3)收款收据、收到条,证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到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5)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十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办案说明,证实因本案系多人交叉结伙作案且时间跨度大、作案起数多、赃物已灭失,被盗公司亦不明确具体被盗物品的数量,且被盗铜丝无法进行物价鉴定,价值不确定。(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从8组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分别辨认出烟台市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向他出卖过铜丝。(8)烟台东源电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系该公司合同工,请求对上述八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所在公司铜丝,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滕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丁某甲、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甲、孙某某归案后均主动折价退赔赃款,系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人民陪审员 郭 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