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贾某甲,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3月1日生一男孩贾某。由于我与贾某甲性格不投,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贾某甲经常酗酒,酒后变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贾某甲离婚。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间正房、2间门房,价值30000元。如果贾某甲同意离婚,以上财产都归贾某甲所有。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述不属实,我从未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结婚已经这么多年了,李某甲身体不怎么好,平时我对她很好,家里的事也都是她说了算。这次我们发生矛盾是我不对,今后我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会好好对待她,不再和她发脾气。为了这个家,希望李某甲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对李某甲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李某甲所述共同财产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3月1日生一男孩贾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事后两人能够沟通协调;贾某甲对家庭尽职尽责,下岗后在外面打工赚钱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明、婚生子贾某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甲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间多些理解、信任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贾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