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延秀、赵延富、赵延贵与李明祥、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清,赵延秀,赵延贵,赵延富,李明祥,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王作清,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赵延秀,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赵延贵,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赵延富,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祥,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修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道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作清、赵延秀、赵延贵、赵延富与被告李明祥、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昱霖、施政,被告李明祥、新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道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明祥驾驶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罗家会相撞,造成罗家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祥与死者罗家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祥系被告新蜀公司员工,川A*****号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53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蜀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公司垫付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自费药应扣除,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第三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法院按标准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明祥驾驶川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罗家会相撞,造成罗家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7号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祥与死者罗家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罗家会1950年2月8日出生,配偶系原告王作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系原告赵延秀、赵延贵、赵延富。死者罗家会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李明祥系被告新蜀公司员工,新蜀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新蜀公司垫付医疗费6576.9元(其中药费286.23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支付抬尸费18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775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欠条、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明祥与死者罗家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罗家会系行人,赔偿比例为被告赔偿60%,原告承担40%。被告李明祥系被告新蜀公司员工,被告李明祥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新蜀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新蜀公司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责任保险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被告新蜀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保险公司提出按20%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罗家会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家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65715元(24381元/年×15年)。2、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3、医疗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576.9元,扣除自费药57.25元(286.23×20%);4、丧葬费。22848.5元(45697÷2);5、处理丧事误工费。1143元(127元/天×3天×3人);6、鉴定费。鉴定费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及原告死亡情况本院确定为24000元。本案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16519.65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82703.9(365715+800+22848.5+1143+24000-110000)×60%。被告新蜀公司垫付37756.9元,应承担634.35元(57.25+1000)×60%,还应退还3712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作清、赵延秀、赵延贵、赵延富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21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1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作清、赵延秀、赵延贵、赵延富预交,被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