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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梅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汉族。被告梅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当时被告在外,故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现因被告外出已归,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33200元。被告梅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199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2013年4月18日,梅某某以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某某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判决杨某某赔偿梅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及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自己系肢体残疾肆级的事实;3.抚养费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计算依据;4.(2008)古蔺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未判决其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事实;5.(2013)古蔺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1月4日,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赔偿梅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原、被告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自原、被告离婚至今,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梅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梅某某支付其已经产生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杨某甲、杨某乙的生活所需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由被告每月负担杨某甲、杨某乙的生活费共400元合理,从2008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8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为3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332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从2008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子女抚养费33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凌附: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