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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瞿海荣、陈素莉与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莉、瞿海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海荣,陈素莉,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69号申请执行人瞿海荣,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陈素莉,女,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素莉、瞿海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宝民三(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素莉、瞿海荣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21,82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申请执行人负有先行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系争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层室房屋撤销预告登记及撤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事项之义务。现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系争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其在先义务未履行,被执行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致本案现无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在先义务,被执行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履行在先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