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桂兰与宋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宋金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杨桂兰,农民。被告:宋金龙,农民。系原告杨桂兰长子。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宋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兰、被告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兰诉称,原告杨桂兰与被告宋金龙系母子关系,原告拥有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涝坡居委会127号的3间平房中的2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则拥有坐落于上述房屋西侧的1间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2月18日,被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文字材料,让原告在上面签名、摁手印,由于原告并不识字,被告告知原告该材料是用来办理被告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原告便轻信了被告的说辞,在该材料上签字、摁手印,但是原告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后,被告一直占据着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不让原告回到该房屋居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其上签字摁手印的材料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证明无效。该证明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来没用到,就废弃不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杨桂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桂兰知晓并同意宋金龙办理涝坡村202号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桂兰。2014年11月19日”。该证明系被告宋金龙提供,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现原告要求其出具的所有证明无效。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该份证明是为了协助被告宋金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明出具的相对方应是市中区国土局,是为了相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而出具,由此而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马 跃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