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健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新感觉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64G)手机1部,价值54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健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健在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新感觉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得张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64G)手机1部,价值541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多次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实施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