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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世良与周乾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良,周乾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22号原告:钱世良,务农。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乾浩,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责人:章志峰。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委托代理人:沈琼。原告钱世良与被告周乾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件主审人工作变动,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世良起诉称:2014年6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乾浩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塘溪镇人民路幼儿园旁路口时,与原告钱世良相撞,造成原告钱世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乾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由于该起事故系因被告周乾浩严重超速导致,故被告周乾浩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中央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后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挫伤。出院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世良因交通事故致颈中央脊髓损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建议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从鉴定之日算起),营养期限为4.5个月,建议钱世良配备高背轮椅及气垫床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消耗量计算(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左右,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认为拆内固定的费用约为20000元左右,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需陪护一人。被告周乾浩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355.11元(其中针灸1040元无发票);出院车费200元;不锈钢助行器、颈托360元;生活用品费88元;原告妻子住宿费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795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550元;出院后至司法鉴定前的护理费23855元;鉴定后的护理费80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31071元;残疾赔偿金706480元;高背轮椅、气垫床费用3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衣服、鞋、裤子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34545.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按71%的赔偿标准,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周乾浩已支付的20000元,为715370元,由周乾浩承担,其中500000元由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周乾浩答辩称: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应以交警队的认定为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33000元。原告的赔偿要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应按照同等责任的60%来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钱世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法院应按照相应事故参与度的比例来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钱世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图片两张、限行标志图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但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周乾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按照鉴定时间开始计算期限为5年,营养期限为4.5个月,需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左右,需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消耗量计算。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诊断认为拆内固定的费用约为20000元左右,从2014年7月27日出院后开始需陪护1人的事实;4、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书、鄞州区被征地人员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若干,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6355.11元的事实,其中1040元针灸费无票据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颈托不锈钢助行器收款收据、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360元购买颈托不锈钢助行器的事实;8、护工费票据两张、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支付护理费9580元的事实;9、生活用品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购买生活用品88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3550元的事实;11、住宿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为照顾原告,原告妻子在外住宿花费70元的事实;12、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系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事实;被告周乾浩、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队调查笔录三份、照片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二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对于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审查认为,原告钱世良在经过事故路口时未按照标志指示有限通行的车辆先行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的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二被告认为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诊断认为拆内固定的费用约为20000元左右此项评定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因参照医疗部门的专业意见,二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二被告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与原告本身的体质有关,应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来确定赔偿的比例,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三份非医院配药的费用应附有医嘱,关于医疗费应以有票据的金额为准,针灸费1040元因没有发票应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费用,故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的金额仅为347元,本院根据原告钱世良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对于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造成颈中央脊髓损伤,故在治疗期间需要使用颈托、不锈钢助行器亦属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并非正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钱世良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并由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相关的陪护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钱世良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钱世良并未提供正规的陪护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该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护理费,关于原告钱世良出院后至鉴定前的护理费,因无医疗部门出具证明需全部护理,故本院认为应视为部分护理。对于证据9、11,二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购买的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妻子作为陪护人员相关费用应在原告钱世良的护理费中予以偿付,故本院对该二项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周乾浩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与原告本身的体质有关,应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来确定赔偿的比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乾浩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塘溪镇人民路幼儿园旁路口时,与原告钱世良相撞,造成原告钱世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乾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中央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后纵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挫伤,共住院49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315.11元。2015年1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世良因交通事故致颈中央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建议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从鉴定之日算起),营养期限为4.5个月,建议钱世良配备高背轮椅及气垫床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建议以每月实际消耗量计算(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为1000元左右,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认为拆内固定的费用约为20000元左右,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需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周乾浩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周乾浩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原告钱世良在经过事故路口时未按照标志指示有限通行的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周乾浩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原告不服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4)第2203372014B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钱世良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起复核申请,且根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笔录及相关的事故照片显示,交警部门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周乾浩在此次事故中应付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乾浩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乾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金额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世良可以待该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周乾浩已经垫付33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钱世良只认可被告周乾浩垫付了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钱世良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135315.11元,关于二被告认为应扣除没有票据的针灸费1040元,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钱世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应考虑原告的体质及事故的参与度确定赔偿的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本身的体质因素并非原告的过错,二被告提出的按事故的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三次在药房的药费应有相应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所配药物与在医院治疗期间开具的药物一致,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交通费的金额为347元,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含出院车费);3、不锈钢助行器、颈托3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即49天×30元/天=””147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每月150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即4.5个月×900元/月=”4”05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报酬的有效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天×53748元/365天×2=”14”430元,出院后至司法鉴定前原告钱世良为部分护理,故护理费为162天×53748元/365天×40%=”9”542元,司法鉴定后的护理费为5年×53748×30%=”80”622元,上述三项共计104594元;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失土农民,故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较合理,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计,故误工费为211天×53748元/年÷365天≈31070.76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为44155元×20年×80%=””706480元;9、司法鉴定费3550元;10、高背轮椅、气垫床费用3000元;11、拆除内固定费用为20000元;12、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用等证明,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900元;13、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12089.8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合计121200元;剩余部分890889.87元,由机动车一方赔偿60%,计534533.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34533.92元由被告周乾浩承担。关于原告钱世良提出要求被告周乾浩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世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5315.11元、不锈钢助行器、颈托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04594元、误工费31070.76元、残疾赔偿金706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5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为20000元、高背轮椅、气垫床费用30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01208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世良121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世良经济损失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乾浩赔偿其余经济损失34533.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4533.92元,扣除被告周乾浩垫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44533.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钱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74元,由原告钱世良负担1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0012元,被告周乾浩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勇人民陪审员  谢浩风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