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亲,2009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徐A。结婚前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被原告知道以后,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听不进,仍一意孤行发展到抛弃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达半年之久,并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A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徐A。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A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