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42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系原告之弟),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中止鉴定程序。因本案双方矛盾激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细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平参加了第二、三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草率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此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分宜县XX大道XX号房屋内生活,该房屋系原告于1993年自建房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双方的经济来源均依靠各自子女的接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初始,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了解的深入,夫妻之间不断爆发矛盾。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以其儿子结婚为由要原告无偿给其儿子几个房间居住,原告对此予以拒绝。此后,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国庆期间,被告再次因房屋事件故意挑起事端引发冲突,为此被告诬告原告子女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多次到原告子女的单位大闹。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借数月后的所谓“轻伤”到处缠访,欲置原告的子女于死地以达到巨额的讹诈目的,原、被告双方因此矛盾加剧。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从原告家中搬离,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借款12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债务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可;3.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1)房屋近三年租金收入27万元;(2)房屋装修费及加建费共30万元;(3)双方以原告名义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9万元;(4)原告代其女儿支付的殴打被告产生的医疗费6万元及赔偿款23万元;(5)家具家电: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桌面一张、床两张、寿材两副、棉被十四条;(6)银行存款1万余元;(7)房屋增值部分。4.原告应从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5.被告受伤后治病所负债务20万元,发生的住宿、伙食、医疗、交通费用约8万元,共计28万元,以及被告今后的治疗费用,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借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向曾某某借款2万元,向张某某、钟某某各借款5万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各承担一半。3.袁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周某某医疗费用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借款12万元均用于三人的医疗支出。4.房屋赠与分配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曾于2013年1月将房屋赠与其三个子女,租金由三个子女负责收取,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由三个子女承担。5.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等原因向曾伟借款2万元、向张某某、钟某各借款5万元,共计1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暂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等。2.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之前较好,因原告子女干涉并打伤被告,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代其女儿支付了被告及被告女儿周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用及赔偿款23万元,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的住院清单、医疗发票等,用以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因患心脏病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无生活来源,医疗费用花费10526.75元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银行存取款记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6日,原告银行存款余额为10617.98元。5.交通费票据22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住宿费收据4张、餐费收据15张、医药费补偿申请单1张、购药发票1张、购药收款收据2张、结算单1张、住院费临时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无生活来源、居无住所,食住、交通、购药等花费约8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1.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足够日常开销,借条按常理应当在债权人手里,而不应当在原告手里,且有一张系复写纸所写不是原件,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张借条虽为原告本人所书写,但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周某某系原告子女殴打所伤,医药费用应由原告子女承担,不应由原告来承担,不存在原告借钱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自己已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被告女儿周某某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及周某某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被告医疗费金额为8076.42元、周某某医疗费金额为4554.85元),以及原告自身患有肺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041.56元,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借款12万元的证明目的。4.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财产及租金擅自处置,原告的该赠与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将房屋已赠与其子女,仅有原告单方出具的协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单方处置应属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5.对原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附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人曾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三位证人陈述内容简单,无法确定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方式等,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借款情况,对被告提出的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的证据认定1.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先违约不按协议履行到处上访,所以原告支付两个月生活费后中止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医疗费系其所付,但23万元赔偿款不是其代付,是其女儿所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被告女儿与原告大女儿及女婿发生纠纷受伤后,原告大女儿、女婿赔偿了被告及其女儿23万元,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及被告女儿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庭审认可的医疗费为6万元左右),但不能证明原告代其女儿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赔偿款。3.对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费用其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医疗费用承担问题,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处理。4.对被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庭后核实存款数额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银行所调取,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凤凰酒楼出具的金额为24750元餐费收据,原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开票时间在前为2012年10月9日,用餐时间在后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3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每日用餐的账单明细,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消费及因何消费的费用。对金额为9659.3元的医疗收费收据,认为该收据无医院盖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用药清单,应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存在票据编号重复现象,有些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张票据写明为“李鲜红”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对青春康源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结算单、收款收据共4张,其中3张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张购药票据均无购药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治病用药,应不予认定。医药费补偿申请单可以证明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已报销,补偿了3000余元,如费用成立也应当扣除其报销的费用。对交通费原告认为有部分是被告去北京上访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其他交通费在上次刑事附带民事案中已予以解决,不能重复主张。餐费、住宿费均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经本庭核算具体数额为54608.17元而非被告主张的约8万元。被告提供的餐费及住宿费均系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吻合的票据,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中2015年2月4日-2月10日被告在南昌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两张交通费票据(金额13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分宜青春康源出具的购药收据、结算单,因不是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分宜青春康源出具的金额为2700元的购药发票,因无购药清单印证,且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用药,故不予采信。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金额为9659.3元的票据,因无医院盖章且无购药清单,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因列明为被告本人,是正式票据且有药品清单及检查项目等,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编号为0033266313、0033463322的票据存在两份相同票据,对重复计算金额不予认定,编号为0033323242票据记载姓名为李鲜红而不是被告本人,对此票据不予认定,因此门诊收费票据可认定的金额为1537.93元(340.83+18+282.2+37+23+575.9+261);对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申请单,可以证明被告2015年2月4日至2月11日住院医疗费可补偿金额为3411元;对预收住院费临时收据两张,能够证明被告因患病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5年2月4日、2月7日共预交了7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27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且未共同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有四个子女,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分宜县XX大道XX号房屋共同生活。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至2012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几个房间给其儿子结婚用,遭到了原告拒绝,此后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0月3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大女儿、女婿闻讯赶回家,后原告大女儿、女婿与被告、被告女儿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及其女儿受伤的后果。冲突发生后,被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被告女儿周某某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已支付,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医疗费为6万元左右(被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其他医院的相关检查费用共计8076.42元、周某某医疗费用为4554.85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含10月),原、被告分开居住,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本次家庭纠纷引起肢体冲突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愿意继续承担后期的治疗费用,包括复查费用等;上述期间,如被告身体发生其他疾病,原告也应该本着夫妻的责任与道德及时照顾被告,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如原告身体有疾病,被告也应该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夫妻间的积极照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生活费,后因被告欲追究原告女儿的刑事责任,原告停止给付被告生活费。2014年6月26日,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大女儿及女婿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及其女儿周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子女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13.64元,其中医疗费59985.24元、误工费24357.6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5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元;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4元,其中医疗费1335.74元、误工费1671.6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该案于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判决,对原告大女儿、女婿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由原告大女儿、女婿赔偿被告医疗费1772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17452元,赔偿被告女儿周某某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520元。原告大女儿、女婿为息事宁人自愿赔偿及补偿被告及其女儿共计23万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自2012年10月发生矛盾后,被告从原告家中搬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分宜县XX大道XX号房屋系原告于1993年所建,该房屋共三层,另有平房四间。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桌面一张、床两张、棉絮、寿材两副。2012年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被告陈述2012年装修并加建厨房等花费了30万元,原告陈述装修花费两、三万元,装修费用系其子女支付,并没有加建厨房等。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就装修、加建及房屋租金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对是否鉴定意见反复变化,2015年5月21日本院通知双方到现场见证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鉴定,因此鉴定程序中止。再查明,原告身患肺病分别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041.56元。被告因患心脏疾病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11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526.75元、交通费130元,被告就此次住院治疗申请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可补偿金额为3411元。另被告自行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537.93元。2012年,双方以原告名义交纳了养老保险费1.9万元,现由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为937元。截止2015年3月6日原告银行存款余额为10617.9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均属再婚,虽婚初几年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与原告女儿、女婿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两年余,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认定、如何分割;(二)被告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是否应当按协议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关于债务问题,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应予分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治疗负债20万元应由原告分担,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其曾于2013年1月已将自己婚前所建房屋赠与其子女,租金也由其子女收取,现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则认为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1.房屋租金近三年收入27万元;2.房屋装修及加建费用30万元;3.双方以原告名义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9万元;4.原告代其女儿支付的殴打被告及被告女儿产生的医疗费6万元及赔偿款23万元;5.家具家电: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桌面一张、床两张、寿材两副、棉被十四条;6.原告的银行存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财产,原告对养老保险费为1.9万元及存款余额10617.98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存款已全部用于还债现无存款。本院认为:(1)关于养老保险费,该保险费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现由原告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九百余元,被告提出分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9万元的一半即9500元;(2)关于银行存款,截止2015年3月6日原告的银行存款为10617.98元,原告辩称银行存款已全部用于还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存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应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金额为5309元;(3)关于被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租金收入27万元、房屋装修及加建费用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对房屋租金收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因此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辩称其于2013年将房屋赠与其子女,租金亦由其子女收取的意见,因租金的处理未得到被告同意应属无效,故不予采纳。对于房屋装修及加建费用问题,双方对装修时间发生在2012年无异议,双方对装修金额、范围及是否加建存在争议,因此装修费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因原、被告对装修金额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不同意就装修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装修金额以及有无加建无法核实,因此本案就房屋装修及加建费用、租金收入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4)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6万元及赔偿款23万元问题,原告认可为被告及被告女儿治病支付了6万元左右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产生,其中有治疗被告心脏病的费用与原告女儿殴打被告无关,且原告女儿、女婿就打架事宜赔偿了被告及被告女儿共计23万元,足以补偿该损失,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23万元赔偿款,被告认为系原告代其女儿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仅是被告的猜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房屋增值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建,其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出分割房屋增值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相关家具家电,被告称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桌面一张、床两张、寿材两副、棉絮十四条。原告称太阳能热水器、电冰箱、洗衣机系其小女婿所赠送,空调是2015年所买,棉被只剩2条,寿材与被告无关是婚前购买的木材婚后所做,餐桌价值160元,床2张价值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家具家电应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家具家电的购买时间及金额,原告称热水器、电冰箱、洗衣机系其小女婿所赠送及寿材木材系婚前所购也应当提供证据,因双方认可上述财产系婚后所购买,本院推定上述家具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有利生活、便于使用考虑,上述家具家电等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就家具家电补偿被告5000元。关于寿材的处理,因其中一副当时是原告帮被告所做,具有人身特定性,因此寿材两副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副较合理,现寿材两副均放置原告处。综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9万元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9500元,原告银行存款10617.98元的一半即5309元,家具家电补偿款5000元,以上共计19809元。(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提出其产生的医疗、食宿、交通等费用约8万元及后续医疗费,应由原告分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11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0526.75元、交通费130元,被告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537.93元,扣除分宜县农村合作医疗可补偿费用3411元,合计为8783.68元。对于被告主张医疗费用等由原告承担问题,因2012年10月3日发生打架事件后,被告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获赔误工费13280元,该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高于该医疗费,同时,原告女儿已向被告及其女儿周某某补偿及赔偿了23万元,原告也为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且原告自身患有肺病需子女帮助,被告自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对被告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每月500元生活费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方暂时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等,原告在支付两个月生活费后,因被告对原告大女儿、女婿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便停止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是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所签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止履行无正当理由,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原告理应按协议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生活费每月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两个月,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0个月生活费,共计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位于分宜县**大道*号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桌面一张、床两张、棉絮)均归原告曾某某所有;三、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各分得寿材一副(被告袁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从原告曾某某处取回寿材一副);四、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某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9809元;五、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某某支付生活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被告袁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霞审 判 员 潘冰心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