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北京牌低速三轮车沿吴桥县宁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沟店铺乡派出所西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陶凤江相撞,造成陶凤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1日经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凤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闫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张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信;吴桥县沟店铺乡张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桥县沟店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陶华栋、陶华昌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自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