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裘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志,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志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裘志在延吉市公园市场以买鸡蛋、鸭蛋为由将张某某骗至公园街爱的百货西南角偏僻处后,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张某某现金320元,金耳环一对,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5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12时许在珲春市查二网吧内将被告人裘志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裘志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赃款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裘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反映,通话记录祥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志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