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北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贵,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文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春,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碧芳,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兴林,该司经理。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武岳彪,该司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贵,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异议,可以自行和解和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合同中的甲方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只是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即使适用约定管辖,也应当由原审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起诉。”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加禾,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作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均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也应受到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