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国深与孙红梅、徐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梅,杨国深,徐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赵永慧,均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深。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华。委托代理人孙继峰,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红梅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0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于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审议,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属于依职权审查作出的管辖裁定,原审法院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08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