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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成文与张小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义。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文。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小义与被上诉人黄成文健康权纠纷一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60号民事判决,张小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张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黄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上午,张小义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五十铃牌皮卡车前往工地,途中遇到黄成文,因双方相识,且此前黄成文已经多次搭乘张小义的车辆,黄成文遂再次搭乘张小义驾驶的车辆前往工地。搭乘过程中,黄成文站立在皮卡车的货箱中,并没有在皮卡车的驾驶室内乘坐。在到达工地后,黄成文见张小义将皮卡车停下,便试图从货箱里边下车,在其脚踩轮胎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受伤。黄成文受伤后,由张小义驾车将其送往位于三圣镇亮石村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此后,黄成文见其伤情不见好转,2013年9月19日,黄成文的弟弟找到张小义,要求去医院诊治。2013年9月20日,张小义驾车将黄成文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双下肢多脉管炎;3、右小腿皮肤慢性溃疡;4、风湿性心脏病;5、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住院治疗33天后,黄成文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双下肢多脉管炎;3、右小腿皮肤慢性溃疡;4、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风湿性心脏病;7、肺部感染;8、慢性肾衰竭。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避免受凉感冒等;2、患者拒绝出院带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骨科、心内科、肾内科门诊随访。黄成文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744.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黄成文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黄成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2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成文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目前属IX级伤残;黄成文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目前属IX级伤残;黄成文右髋关节置换手术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使用年限为10-15年;黄成文的误工期限约需540天;黄成文的护理时限约需270天。黄成文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及检查费174.30元(其中统筹支付83.66元,个人支付90.64元)。因张小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甘某庭接受质询,张小义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一审另查明,张小义与黄雪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7月1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由黄雪英分得。事发时,张小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五十铃牌皮卡车登记在黄雪英名下,张小义系借用该车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该车现已由胡雪梅购得,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转移登记。一审还查明,事发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三圣派出所对张小义、黄成文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9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黄成文受伤过程及其他情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成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15日8时许,张小义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五十铃牌皮卡车从北碚区三圣镇卫东村左家庙前往附近的相国寺工地上班,途中遇到在同一工地上班的黄成文,于是黄成文搭乘张小义的车辆前往工地。当张小义驾车行驶至工地后,停车过程中,由于所停路段系上坡碎石路面,车辆颠簸,将正在准备下车的黄成文从车上摔下导致黄成文受伤。黄成文受伤后,张小义将黄成文送至一家私人诊所进行了简单处理,此后几天黄成文的伤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2013年9月19日,黄成文要求张小义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张小义将黄成文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因无力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黄成文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此后,黄成文多次与张小义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现黄成文诉至法院,要求张小义赔偿医疗费4744.05元、误工费53122.5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32486.39元、续医费9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31元,以上共计216039.94元。张小义在一审中辩称,张小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五十铃牌皮卡车系其前妻黄雪英所有,张小义系借用该车辆,其具有驾驶资格。事发时,停车的路段路面平坦,张小义将车辆停稳后,黄成文从皮卡车的货箱里边下来,在黄成文下车的过程中,由于其自己不小心导致摔倒受伤,与张小义无关,张小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张小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五十铃牌皮卡车搭乘黄成文前往工地,当到达工地后,黄成文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黄成文主张其受伤的原因系张小义未将车辆停稳,车辆突然滑动导致其摔倒,但并未举证证明。张小义搭乘黄成文的行为虽出自好意且未收取费用,但是张小义让黄成文乘坐在其驾驶的皮卡车货箱内,本属违法行为,而在到达工地后未确保黄成文安全下车便独自离开,张小义对于黄成文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对于黄成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小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黄成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黄成文的医疗票据,对其住院医疗费4744.0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成文住院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2元/天=”1056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成文的护理时限约需270天,包括:(1)根据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2之规定,其护理时限为180天(含住院期间);(2)因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需住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护理时限为90天。本案中,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对其180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限90天,因尚未实际发生,黄成文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护理费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4、残疾赔偿金。黄成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32486.39元(7383.27元×20年×0.2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成文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目前属IX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目前属IX级伤残。根据对鉴定人的质询情况,黄成文将来进行髋关节置换后,其活动功能能够得以改善,双下肢相差4cm的情况将不存在,由此导致的伤残等级将不再成立,但不会改变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目前属I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的意见科学客观、真实可信,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意见予以采信,黄成文在本案中主张了后续治疗费,故其伤残等级应为确定为一处IX级(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黄成文主张按照7383.27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533.08元(7383.27元×20年×0.2)。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黄成文右髋关节置换手术约需45000元,使用年限为10-15年。本案中,考虑黄成文的年龄以及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次右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费用,故黄成文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45000元×2次)。6、营养费。根据黄成文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成文的误工时限约需540天,包括:(1)根据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2之规定,其误工时限为360天(含住院期间);(2)因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需住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限为180天。本案中,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对其360天的误工时限予以支持,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限180天,因尚未实际发生,黄成文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黄成文无固定工作,平时打零工为生,故其误工费为360天×80元/天=”28”800元。8、交通费。根据黄成文就医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小义搭乘黄成文行为的性质以及张小义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鉴定费及检查费。黄成文举示了相应票据,对其支付的鉴定费2050元予以确认,检查费174.30元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83.66元,剩余部分90.64元系其个人支付,予以确认。11、鉴定人出庭费用。张小义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其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予以确认。综上,黄成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172173.77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张小义承担51652.13元(172173.77元×30%)。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对鉴定人出庭意见的采信情况,酌情确定由黄成文承担250元,由张小义承担250元,张小义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故张小义仍需赔偿黄成文51402.13元(51652.13元-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成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02.13元;二、驳回黄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成文负担133元,由张小义负担67元。张小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成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小义在主观上没有过错,黄成文受伤是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黄成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小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五十铃牌皮卡车搭乘黄成文前往工地,当到达工地后,黄成文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张小义搭乘黄成文的行为虽出于好意且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张小义违反了皮卡车货箱内不得搭乘人员的规定,且在到达工地后未让黄成文安全下车便独自离开,故张小义对于黄成文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张小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小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上诉人张小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