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芸、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后与被告相识,三个月后就仓促订婚,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在昆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鲁某乙。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常年在外,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超过1000元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依实际支出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双方还有一个3岁的女儿,××××年××月份一家人还出去旅游,回来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感觉很意外;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很久之后自愿结婚,并没有家庭压力;婚后生活很幸福,因为工作的原因被告一直在外地,在精神上、生活上对原告的关心程度不够,被告自己也一直在调整,每月都回家7到10天,但是回家的时候只关注孩子没有关注到原告,以后被告会再调整会尽量多回家,多关心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订婚,××××年××月××日在江苏省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鲁某乙。原告称婚后经常争吵,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由于自己有不足的地方,婚后有争吵,但在生育女儿之后已经学会了忍让。现原告以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多关心原告,希望能够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双方有女儿鲁某乙需要共同抚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对婚姻的态度等因素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