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骆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骆志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梁煜光、邱少彬,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志为,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骆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志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93%。2011年2月22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8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7482.21元,利息(含罚息)234.63元,复利2.98元。为催收欠款,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原告已经支付前期费用5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7482.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含罚息)为234.63元、复利2.98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复利、罚息按年利率7.93%上浮50%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元。被告骆志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骆志为(甲方、借款人)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222000054)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3%;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载明:借贷日2011年2月22日,到期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82.21元,利息(含罚息)234.63元,复利2.98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编号:平安(新一贷)委字第2013002号】,并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了律师费5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协议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委)字第2014002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骆志为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骆志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骆志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82.21元,利息(含罚息)234.63元,复利2.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骆志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志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482.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含罚息)234.63元,复利2.98元,罚息、复利自次日起按年利率7.93%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骆志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骆志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