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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福龙,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静,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福龙及其辩护人王大群、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已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福龙与被害人田某某系“干亲家”关系,二人此前因田某某建房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汪福龙听说田某某将自己的一部电动自行车推走,于是多次找到田某某要求其归还电动车,田某某对此表示否认,两人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同年4月4日11时许,汪福龙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菜市场磨刀时,其妻告诉他看见田某某在附近出现,于是汪福龙手持一把剔骨尖刀找到田某某,再次要求其归还电动自行车,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汪福龙右手持刀捅向田某某左腋下肋骨处,将其捅伤后逃离现场。经现场群众报警,民警在车子镇菜市场出口将汪福龙抓获。经鉴定,田某某的损失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福龙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5年4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诉讼中,被告人汪福龙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福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伤情情况;鉴定文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福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福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一、被害人田某某偷取汪福龙的电动车在先,具有重大过错;二、汪福龙系二级智力残疾人,由于受到被害人偷车的刺激,较常人更容易冲动,因此其智力上的残疾与本案的发生有密切关系;三、汪福龙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亦无预谋,主观恶性小,且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无劳动能力,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四、汪福龙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汪福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出示了社区证明、低保证、残疾证、受案回执、请愿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福龙归案后直至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偷车在先,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受案回执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汪福龙的电动车辆遗失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害人田某某偷窃被告人车辆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系智力残疾人,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汪福龙对此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智力残疾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福龙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福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汪福龙所在社区认为其不适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胡芮芯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