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彬与孟宪滨、王坤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刘彬,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婷(夫妻关系),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宪滨,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昭明(父子关系),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单位推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坤煌,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夫妻关系),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彬与被告孟宪滨、王坤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孟宪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明、王俊强,被告王坤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11月期间以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人民币72000元整,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还清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刘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卡号分别为62×××71;62×××13),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分多笔累计取款74100元;证据三、被告孟宪滨名下招行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84),证明被告孟宪滨自称本案诉争借款是用于偿还该信用卡的卡债,并告知原告如其急需用钱可以直接从该卡中刷取。被告孟宪滨辩称,二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途为购房,后来因为购房未成,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6月初,原告曾要求被告孟宪滨一人偿还借款,被告当时表示无力偿还。被告孟宪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证据二、原告向被告王坤煌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王坤煌为偿还原告借款将项链一条抵押给原告刘彬。被告王坤煌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孟宪滨决定将碧春园的婚房以52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用该款在雅安道购买价值370000元的房屋一套,剩余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孟宪滨个人婚前的信用卡卡债和小额贷款债务,故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个人的两张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孟宪滨,卡中的存款共计360000元。之后被告孟宪滨通过网银用该两张银行卡偿还其个人债务,共计74100元。被告王坤煌当时问其为何不用该款购房,被告孟宪滨称先偿还债务之后再买房,故本案诉争的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孟宪滨,与被告王坤煌无关。被告王坤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宪滨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孟宪滨不清楚该卡为何在原告手中。被告王坤煌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孟宪滨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坤煌在借条上签字是受被告孟宪滨父亲的胁迫;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坤煌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孟宪滨找原告借款,所以其将该卡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孟宪滨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坤煌将项链抵押给原告是因为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5从原告处另借款20000元,二被告先将该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并称若以后有能力偿还借款再将项链赎回,故原告向被告王坤煌出具了收条,同时将二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还给二被告。被告王坤煌对被告孟宪滨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收条时二被告均在场,后来被告王坤煌将该收条交给被告孟宪滨,抵押项链是为了偿还二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的另外2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纳;被告孟宪滨的证据一系原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宪滨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被告王坤煌将项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王坤煌均称抵押项链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本院不能确认该抵押行为与本案诉争借款相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孟宪滨原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王坤煌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离婚。2013年11月,被告孟宪滨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两张(卡号为62×××71、62×××13)交给被告孟宪滨。被告孟宪滨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从上述银行卡账户中累计取款74100元,之后其向原告还款2100元,尚欠72000元。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孟宪滨2013年11月向刘彬借款7.2万元整购买房屋。如不按时还款则从借款日起收取利息至还清该款为止。借款人:孟宪滨、王坤煌。2014.3.12。”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无约定,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坤煌提出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被告孟宪滨的个人婚前债务,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坤煌既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则表明其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故无论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坤煌均应与被告孟宪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滨、王坤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刘彬借款人民币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孟宪滨、王坤煌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