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沿X056线由金寨县南溪镇至汤家汇镇方向行驶,至X056线9千米+900米处被执勤巡逻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孝 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