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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显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张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张显达,张耀,石旺先,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3520684-3。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达,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旺先(又名石望先),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桂亚洲,湖北省黄梅县孔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7757860-2。法定代表人:程彩娥,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显达、张耀、石旺先、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7时20分许,石旺先超载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西沿太下线往东行驶,行驶至宿松县境内太下线许岭镇政府向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持准驾车型为E证的张耀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张耀车上的张显达、张太和、张中仁、张明军、张徐洪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旺先负主要责任,张耀负次要责任,张显达无责任。事发后,张显达被送至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肺炎、支气管炎、冠心病。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32657.61元。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护理。2014年1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张显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张显达现69岁,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98元,安徽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肇事车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石旺先驾驶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昌达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另查明,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石旺先垫付10400元,张耀垫付7900元。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有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四位伤者,另案中已确定这四位伤者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张中仁损失为16799.19元(医药费9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25.16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062.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张太和损失为15079.36元(医药费1110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320.44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张明军损失为3873.18元(医药费3348.18元、财产损失525元)。4、张徐洪损失为1006.93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张耀及石旺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耀收条一份、石旺先身份证、石旺先收条、昌达运输公司的车辆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石旺先负主要责任,张耀负次要责任,张显达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石旺先与张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对张显达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2657.61元。2、营养费20元/天×59天=1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4、护理费5992.78元(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护理天数59天,37074元/年÷365天×59天)。5、残疾赔偿金10689.36元(8098元/年×11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误工费,张显达受伤时已满67周岁,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且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合计损失5919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而五位伤者张显达、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的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数额按损失比例确认,经计算张显达、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分别为57.45%、16.33%、19.08%、5.49%、1.65%,故张显达、张中仁、张太和、张明军、张徐洪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分别为5745元、1633元、1908元、549元、165元。故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7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4182.14元,共计29927.1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的29272.61元(59199.75元-29927.14元),因石旺先负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90.83元(29272.61元×70%),张耀负次要责任,故张耀赔偿8781.78元(22657.61元×30%),其已垫付7900元,应予以扣除。因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石旺先无需再赔偿张显达,故石旺先垫付的10400元,张显达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石旺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石旺先应承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故昌达公司在本案中已无需再赔偿。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败诉一方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故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每次绝对免赔1000元及投保车辆超载应减轻其赔偿责任,都属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应尽特别说明义务,但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该义务,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赔偿总损失中应予扣除。对被告以证驾不符、未年检为由抗辩事故认定不公平,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依据也是据此事由作出认定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显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57.61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5992.78元、残疾赔偿金106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损失5919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显达50417.97元(交强险限额内29927.1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0490.83元),但应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张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显达8781.78元,但应扣除被告张耀已垫付的7900元;三、被告石旺先和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显达在获得赔偿之日返还被告石旺先垫付款104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石旺先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判决未予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明显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已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另该公司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5%的三者险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失公正。3、被上诉人张显达系十级伤残,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精神抚慰金念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旺先辩称: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判没有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公正合法。2、被上诉人张显达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显达、张耀、昌达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石旺先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以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未予支持是否正确。2、原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过高。(一)关于原判决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石旺先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以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以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三者险内扣除15%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石旺先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以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显达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故原判决对张显达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