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丽娥诉被告巴雅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娥,巴雅尔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樊丽娥,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巴雅尔,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司法局干部。原告樊丽娥诉被告巴雅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丽娥撤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樊丽娥负担。审判员 白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