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祥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祥勤,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安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祥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席法庭,被告人谢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祥勤因无钱消费,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窜至位于安义县恒茂阳光加洲59栋105号-108号的实实在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强行将该公司的电动卷帘门拉开一些空隙后钻入公司内,在公司招商部办公室将被害人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牌昭阳K41AT55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于当日以56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80元。同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祥勤窜至安义县龙津镇沿河路荣华修理厂门口的路边,在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号牌为赣AL83**的面包车车门以盗窃车内财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谢祥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同年5月15日其在实实在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祥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某的报案笔录,实实在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电子监控录像,被告人谢祥勤指认二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义县公安局对实实在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工具扳手一个,被告人谢祥勤的供述,被告人谢祥勤的常住人口信息,安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安义县公安局安公(特)决字(2015)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祥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未遂一次,共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祥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实行的第二起盗窃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还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祥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