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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小香与欧阳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香,欧阳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陈小香,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欧阳瑞勇,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陈小香与被告欧阳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香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7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1万元。被告欧阳瑞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欧阳瑞勇以铝合金店扩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小香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以现金的形式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请求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其请求按1万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瑞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香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小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