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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叶锦平、陈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0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42号。负责人彭洪明,行长。被执行人叶锦平,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树平,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幼琴,女,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场B区。法定代表人刘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79352.02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1516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2日前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7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船舶、工商等部门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部门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21日本院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同时又向福建省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但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记录。2015年9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到期债权等情况,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及线索。目前被执行人叶锦平、陈树平、陈幼琴、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