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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没有添置大件(宗)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又互不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与原告大吵大闹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被告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两个小孩不管不顾,原告多方打听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自己一个人把两个小孩抚养长大成人。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分居多年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武鸣法院请求离婚,因某种原因于同年9月10日撤回起诉,可自(2013)武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至今,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沟通,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2、原、被告及儿子户口簿;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费6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24000元的经济帮助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同意离婚是逼不得已的事,但有必要对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作进一步的说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外出跑运输之后与别的女人好而引起双方感情纠纷。结婚之初,双方经营的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为解决家庭经济问题,两人上山找材火去卖。随着家庭经济的好转,先是买了手扶拖拉机跑运输,后又筹钱给原告买汽车在外跑运输。从此以后,原告很少回家,不久即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过分的是还带女人回家(该女人为湖南人),甚至带该女人去被告的娘家。被告为此与原告吵架,就被原告殴打。最后,被告实在不能忍受感情和肉体的双重折磨,就于2003年外出打工。此时,两个儿子虽未成年,但都是由原告的父亲照顾。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而与原告大吵大闹之后离家出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顾的事实,而是客观上原告确有和别的女人好并带女人回家的事实。二、原告诉称婚后没有添置大件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婚后的1993年,双方就在原告的老家六X屯建起了面积约240平米的两层楼房。之后,两人还买了手扶拖拉机,再后来买了大货车由原告驾驶跑运输,该车车牌号为桂A×××××。直到现在,原告仍是在外驾驶车辆跑运输,并被告从了解原告的人口中得知原告已经在武鸣县城买了一块宅基地建起了五层楼房,现原告与大儿子一起搬到县城居住(二儿子在南宁租房居住),只是目前被告没有查到该楼房的位置而已。因此,在被告目前没有查明原告隐匿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分割在六良屯修建的价值约12万元的两层楼房,在原告支付6万元的财产分割费后,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24000元的经济帮助。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已经28年,先后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在原告的老家六良屯建起两层楼房,积攒资金让原告买车在外跑运输。如今,原告在武鸣县城过着城里人的生活,而被告却居无定所,在外漂泊。离婚以后,被告将是无房无家,连住的地方都没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24000元的经济帮助。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而在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曾用名黄晓军),××××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曾用名黄XX)。2003年,被告因原告出轨行为而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2003年因原告违反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撤诉,被告本案中答辩亦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原告老家六X屯两层楼房一栋及县城五层楼房一栋,被告要求分割六X屯两层楼房,并要求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费60000元给被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六X屯两层楼房价值120000元有异议并且主张原告父亲对该房产也有份额,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县城五层楼房一栋予以否认,主张该房产是两个儿子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上述房产权属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六良屯两层楼房一栋,因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各方当事人因分割该财产发生纠纷,可另案起诉。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县城五层楼房一栋,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24000元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 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