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飙挪用公款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飙,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托管中心副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金旭园28号楼2404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秀丽园19号楼6门201号。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飙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