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某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华,又名“丁又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华及其辩护人高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钟某华在赫山区新市渡镇跳石村村民卢某固家照顾生病的卢某固。期间,被告人钟某华伙同其妹妹钟某莲(另案处理)窃取卢某固现金3万元,单独窃取卢某固现金7800元,盗窃数额共计3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钟某华的妹妹钟某莲经常会到卢某固家中居住。2012年1月初的一天,钟某莲告诉钟某华自己因赌博输了钱,想通过钟某华找卢某固借钱还债。钟某华告诉钟某莲说找卢某固借钱基本不可能,但知道他的钱放在哪里。于是两人在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偷走了卢某固的衣柜钥匙,第二天上午,钟某莲用钥匙打开卢某固的衣柜找到了卢某固存放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然后到新市渡镇邮政储蓄银行将卢某固卡中的3万元盗取。钟某莲返回卢某固家中后拿出1.5万元给钟某华,钟某华考虑到钟某莲在外欠了债就没有要这些钱。后钟某莲离开卢某固家去向不明。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华在卢某固的衣柜里偷走卢某固现金7800元,用于日常生活和自己购买衣服。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固的陈述,证人王某平、陈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凭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华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