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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稷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系张某乙之妻),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在河南郑州航空港区开饭店期间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5万元,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才归还了我26200元,尚欠23800元一直未还。后二被告将饭店变卖后不告而别,打电话也从此不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尚欠我的借款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26200元,尚欠23800元至令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份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尚欠原告张某甲借款23800元,有借据为凭,依法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经宇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