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史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史志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男,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东。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志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肖罗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公司员工仇侠利用担任公司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具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一张,票载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被告在浦发银行奉贤支行解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亲笔签署欠条一份(当时李兴文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3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5年初以李兴文名义起诉,因主体问题撤诉;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3万元的事实;4、工商档案1份,证明李兴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履行职务,3万元借款属于原告公司;5、入账证明申请1份,证明被告领取了3万元的事实。被告史志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是李兴文威胁要去公安报案,被告迫于无奈、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迫写下借条,后原告又去公安机关报案,双方无借款事实,被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共同成立的公司予以注销;2、2013年4月30日邮件1份,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对被告表示歉意并希望能够原谅;3、收条1份,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4、报案材料、资产负债表、银行明细单、2014年7月15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以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公安控告被告的配偶涉嫌刑事犯罪,侵占公司资产273,905.49元,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借款3万元亦包含其中,说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5、2014年7月21日的笔录、支出明细及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控告不属实,仇侠从公司领取的资金均用于公司,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1,345.18元;6、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控告经公安审查没有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仇侠的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3万元中的还款,是另外5万元中的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对象并非是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支票转账方式汇给被告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史志东欠李兴文人民币30,000元,一月内归还,特此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归还了17,000元。原、被告后为债务产生纠纷,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支票转账收到原告款项3万元,后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3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对于2013年6月2日被告归还的17,000元,虽原告主张该17,000元不是本案3万元中的还款,是另外5万元中的还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述3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17,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系迫于无奈,被迫写下借条,双方无借款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二、被告史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科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史志东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