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申华平与被告马骊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华平,马骊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反诉被告)申华平,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于宝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骊骏,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仙花,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申华平与被告马骊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吴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暾、于宝华,被告马骊骏的委托代理人董昭军,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平诉称,包钢钢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骊骏挂靠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马骊骏与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我。我于2013年4月20日带领工人到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和薄板厂施工,2013年11月10日完工。马骊骏拖欠工程款一直不予结算。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19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被告马骊骏辩称并反诉称,我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634035元。故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3403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骊骏挂靠我公司承包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马骊骏。原告申华平针对被告马骊骏的反诉辩称,我施工的工程款为210万元,马骊骏仅支付165万元。没有超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马骊骏挂靠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的工程。后马骊骏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价,地下部分钢筋按每吨850元计价,模板按每平方米50元计价,砼按每立方米20元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马骊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包钢新体系特勤消防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953776元。原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特勤消防站完成工程量、薄板厂完成工程量、图纸更新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已完成的工程。被告马骊骏对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其它称没有自己的签字,且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清楚。被告马骊骏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地下部分仅挡土墙钢筋按每吨850元计价,模板按每平方米50元计价,砼按每立方米20元计价,其它均包括在每平方米200元的固定价中。原告认为合同明确了地下部分钢筋按每吨850元计价,模板按每平方米50元计价,砼按每立方米20元计价。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清楚。被告马骊骏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樊荣打的8万元收条不认可,对其中10万元和23万元两笔款认为是转账凭证包括在收条中,属重复计算。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清楚。本院出示了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马骊骏认为地下部分仅挡土墙钢筋按每吨850元计价,模板按每平方米50元计价,砼按每立方米20元计价,其它均包括在每平方米200元的固定价中。训练塔地下部分已包含在建筑面积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马骊骏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予支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地下部分钢筋按每吨850元计价,模板按每平方米50元计价,砼按每立方米20元计价,故应采信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对于薄板厂的工程,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上无马骊骏的签字,且马骊骏也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马骊骏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樊荣打的8万元收条,原告不认可,马骊骏也未补充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付款凭证中10万元和23万元两笔款是转账凭证包括在收条中,属重复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骊骏挂靠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故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骊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华平工程款103776元(1953776元-18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告马骊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92元,被告负担5000元,反诉费10140元(被告马骊骏预交),由被告马骊骏负担,鉴定费1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