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黑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黑某,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在父母包办撮合下才成婚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正常的语言沟通很少,若是说话多数是争吵。因此自结婚到现在二人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3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不尽夫妻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的病情不予积极的治疗,有时对原告病情发作也不闻不问,久而久之,二人感情全无。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决子女的抚养事宜,并分割坐落于人行家属楼的一套楼房。被告黑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患病,我也配合给其看病。我们的孩子还小,且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某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黑某。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长子黑某随被告黑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吵闹,故2015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在案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发生过矛盾,产生了裂痕,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智秀兰审判员 王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