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良与被告李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李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李金良,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5年3月29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李玉柱,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李金良与被告李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诉称,2015年4月22日18时20分许,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063.74元。被告李玉柱未答辩。原告李金良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达拉特旗公安局吉格斯太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二、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原告外伤照片,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到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处罚。证据四、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五、达拉特旗吉格斯太卫生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六、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超声波报告,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证据七、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和达拉特旗吉格斯太卫生院医疗费单据6支共计1270元。证明原告的花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6支,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李玉柱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许,原告李金良与其弟李玉柱因土地发生纠纷,开始互相辱骂,后发生撕扯,被告李玉柱用手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775元,后在达拉特旗吉格斯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95元。另原告去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做检查,未提供医疗费票据。2015年5月6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被告李玉柱做出了达公(白)行罚决字{2015}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玉柱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270元,护理费252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6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良与被告李玉柱因土地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原告受伤,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依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75元,在达拉特旗吉格斯太卫生院住院5天的医疗费495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伤后在达拉特旗吉格斯太卫生院住院5天,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1*5=50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0*5=200元,误工费应为82*5=410元。交通费672元的票据因部分与其治疗医院地址不符,应酌情考虑336元。综上,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2721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良各项费用(2721*80%)2176.8元。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李玉柱负担91元,原告李金良负担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睿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