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自用为目的,携带手锯,私自侵入大石头林业局东明林场114林班22小班盗伐桦树、落叶松树共计175棵(径级6—18公分),造成短材后运至家中用于烧柴。经鉴定,其盗伐林木立木蓄积6.8748立方米,原木材积3.37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1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扣押决定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6.87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