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山东省某某县经营面馆生意,被告在该县从事旧羽绒服收购生意,经常到原告面馆吃饭,后双方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款项。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累计借款80000元。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山东省某某县认识,双方熟识后,被告李某乙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自2013年10月10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共计借款76650元。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和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但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76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时止)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修伟审判员 李清川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玉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