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绍连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连,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连,男,195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金,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春贵,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晓龙,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戴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女。委托代理人陈振婷,女。上诉人李绍连因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绍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金、冯春贵,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柴晓龙,被上诉人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项目由永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该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规(海)建字0219号)。根据永泰公司的申请及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竣工图、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三至十一层组合平面竣工图等材料,市规委经审查,认为永泰公司的项目建设情况符合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2日向永泰公司作出2009规(海)竣字03263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以下简称第03263号规划验收意见),内容为:根据永泰公司提交的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对你单位在海淀区四季青镇建设的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规地字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规(海)建字0219号)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李绍连认为市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03263号规划验收意见违法。201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验。《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本案中,市规委受理了永泰公司的规划验收申请,审查了项目工程的竣工图等相关材料,认为涉案建设项目与规划许可批准的内容一致,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并作出第03263号规划验收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李绍连认为市规委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绍连的诉讼请求。李绍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规委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中5516.19平方米代征绿地被违法侵占用于建楼,市规委在小区没有绿化前不应予以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第03263号规划验收意见违法。被上诉人市规委、永泰公司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规(海)建字02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市规委向永泰公司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工程设计图;3、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竣工图,以上证据证明常青新村二期总平面工程设计图与竣工图一致,不存在违规验收;4、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三至十一层组合平面工程设计图;5、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三至十一层组合平面竣工图,以上证据证明建设项目剖面工程设计图与竣工图一致,不存在违法验收。同时,市规委出示了《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李绍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2、《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3、《北京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关于常青园规划验收情况的答复》;6、审查设计方案通知书;7、京政地(2003)第7号《关于海淀区绿化隔离地区“常青新村住宅(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上证据证明市规委违法行政。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永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市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李绍连提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李绍连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验。本案中,市规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永泰公司针对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提出的规划验收申请进行审查并对相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验。《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经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经市规委核验的常青新村二期G5#住宅楼竣工的建设情况与该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的验收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绍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绍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