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成光与任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光,任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孙成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浪浪,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东,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告孙成光为与被告任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海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为128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任海东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5幢10单元29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海东答辩称:1.借款、抵押均系事实;2.除本案800000元借款外,还向原告借过一笔1000000元左右金额的款项,两笔借款交付时,原告扣下了10%左右金额的款项作为押金,同时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了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请求法庭核实押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并抵扣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5幢10单元29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房产第一顺位的抵押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担保主债权为2540000元)。若被告还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95**号)。就上述协议,原、被告于当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本金8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房产他项权证、《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答辩主张原告在交付本金时扣下了部分款项作为押金、已经支付了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任海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在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自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成光借款800000元,支付以本金80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任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光律师费350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孙成光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任海东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5幢10单元29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9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15元,减半收取计6557.50元,由被告任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关注公众号“”